3.6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见5.1、附件2)。
3.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3.7.1 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0号令)的规定,氯碱产品列入淘汰类和限制类的项目为:
3.7.2 根据《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74号公告)的规定,2007年12月1日起,新建烧碱装置起始规模必须达到30万吨/年及以上(老企业搬迁项目除外),同时其产业布局、工艺装备、能源消耗等均应符合准入条件要求。
3.7.3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规定,生产列入表1内产品的企业,应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4.1.1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类别”栏填写“危险化学品”,“产品名称”栏填写“氯碱”,“产品单元”栏按表1的“产品单元”栏填写,“产品品种、规格型号”栏按表1的“产品品种”、“型号”、“规格”、“等级”和“生产方式”栏填写。
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分别提交填写完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4.1.1.4申请列入表1内标“#”号产品(工业用氢氧化钠产品型号为固体IS-CT、液体IL-CT及加工企业除外)的企业,应提供企业所在地省级及以上产业政策管理部门审核企业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原件。
4.1.1.5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获证企业名称变更、迁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提供新换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4.1.1.6《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申请书电子文本(Excel)》(从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产品质量监督”页面“生产许可”栏目下载)。
4.1.1.8县级(含)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达标证明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复印件。
4.1.2 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产品标准中有批量规定的按相应产品标准规定执行;产品标准中没有批量规定的,以30天或一个生产班次的生产量为一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槽、罐车装产品或散装固体产品除外)、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4.2.2 被核查企业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委派1名观察员参加,观察员应当由行政人员担任。
4.2.3 审查组由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应当由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
4.2.4 审查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氯碱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4)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
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
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5 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时将《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见附件3)和《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见附件4)复印件一份交企业,一份交观察员,由观察员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2.6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但存在轻微缺陷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促企业按照《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4.2.7 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
4.2.8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工作终止。
4.2.9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